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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5

2015-04-14 15:49:55

在后商标所有人无权反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或视情况,也不得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尽管在先商标或权利可能因被撤销而已不再能对抗在后商标。 
集体商标 
49.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指由协会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供其成员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其成员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2)在附则1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50. 证明商标 
(1)证明商标是指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商品的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点的商标。 
(2)在附则2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 
第二部分 欧共体商标和国际事务 
欧共体商标 
51.“欧共体商标”的含义 本法中,“欧共体商标”的含义是《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和《欧共体商标条例》指适用于欧共体商标的1993年12月20日的(EC)第40/94号的理事会条例。 
52.制定与《欧共体商标条例》有关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依据条例制定他认为适合《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的规定。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 
(a)经由专利局提交欧共体商标申请, 
(b)由于欧共体商标要求在先权利而决定在后商标注册无效或撤销的可能性的程序。 
(c)欧共体商标或欧共体商标的申请变更为本法所规定的注册申请; 
(d)对因《欧共体商标条例》产生的诉讼有司法管辖权的该国法院。 
(3)互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依本条做出下列规定: 
(a)对欧共体商标适用的规定有: 
(i)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ii)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iii)第92、93、95和96条(犯罪);和 
(b)制作依《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9条保留的专业代表名单和该名单上的人员,符合第84至88条关于商标代理人和注册商标代理人的注册簿的规定。 
(4)本条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定。 
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 
53.马德里议定书 
本法中,“马德里议定书”指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局”与该议定书中第2条第(1)款中的含义相同;和 
“国际商标(英国)”指根据该议定书有权在英国得到保护的商标; 
54.制定赋予马德里议定书效力的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他认为合适的、在英国使马德里议定书发生效力的规定。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 (a)以专利局作为原始局的方式,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b)当英国的基础申请或注册未产生效力或不再有效时,应遵循的程序, 
(c)专利局收到国际局转来的要求延伸至英国保护的申请后,应遵循的程序, 
(d)成功地要求延伸至英国保护的效力, 
(e)国际注册申请或国际注册变更为国内注册申请, 
(f)与国际局的信息联系, 
(g)与国际注册申请,延伸保护和续展有关的规费交纳及规费数额。 
(3)在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对欧共体商标适用的规定有: 
(a)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b)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c)第 92、93、95和96条(犯罪)。 
(4)本条中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须在执行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中方可废除。 
巴黎公约:附则 
55.巴黎公约 
(1)本法中, 
(a)“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后经多次修订或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b)“巴黎公约成员国”指除英国外的任何该公约的一方。 
(2)本法通过后,如果巴黎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国务大臣可以以他认为合适的命令的形式,对本法和依本法制定的细则进行修正。 (3)本条中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定。 
56.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六条之二 
(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由下列人员拥有的商标: 
(a)成员国的国民;或 
(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 
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否有声誉。 
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 
这种权利须符合第48条(由在先商标所有人默许的效力)的规定。 
(3)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 
57.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等:第六条之三 
(1)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构成或含有其国旗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认为,以上述方式使用该旗帜即使未经这样的授权也是允许的。 
(2)由受《巴黎公约》保护的成员国的纹章或任何其他国家徽记构成或含有这些纹章、国徽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 
(3)以成员国用以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或主管机关检验印章组成或含有这些标志的商标,如果这些标记受巴黎公约保护,且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在与这些标记表示控制和保证的相同或近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
(4)本法有关国旗和其他国家徽章及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任何模仿这样的旗帜或其他徽章、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标记。 
(5)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妨碍一国的国民经授权可以使用该国的徽章或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尽管该标记与另一国家的近似。 (6)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巴黎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同意,那么,该主管机关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8.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等:第六条之三 
l)本条适用于一个或多个巴黎公约成员国为成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a)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和 
(b)缩写和名称。 
(2)受巴黎公约保护的徽章、缩写或名字构成或含有这些标记的商标,未经有关国际组织授权,不得注册,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该徽章、缩写或名称以下列方式使用 
(a)并非是向公众暗示在该组织与该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 
(b)不太可能在使用者和该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 
(3)本条有关国际组织徽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任何模仿这样的徽章的仿制品。 
(4)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巴黎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同意,那么,该主管机关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本条内容不影响任何人对被争议商标的善意使用始于1962年1月4日(当巴黎公约有关规定在英国开始生效时)之前的权利。 59.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作的通知 
(1)本条所指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徽章(除国旗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一程度时才应被认为是受巴黎公约保护的: 
(a)该国曾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它希望保护该徽章、标志或检验印章,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依据第六条之三第(4)款,对该通知英国未反对过,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2)本条所指的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为受巴黎公约保护: 
(a)该组织已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它希望保护该徽章、缩写或名称,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英国未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4)款的规定对该通知反对过,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3)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而作的通知,只对收到通知的两个月之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有效。 
(4)注册局长应保存一份有关下列各项的名单,以供任何人在任何合乎情理的时间免费查阅: 
(a)国家徽章和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以及 (b)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 
(a)、(b)中所列各项目通过第六条之三所述通知的方式受巴黎公约的保护。 
60、代理人或代表人法:第六条之七 
(1)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的,下列规定适用。 
(2)如果所有人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应不予注册。 
(3)如果该申请(未被异议)被准予注册,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 
(a)要求声明该注册无效的,或者 
(b)申请更正注册簿,以将其名称代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名称。 
(4)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尽管有本法授予的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以禁令的形式限制未经他授权的该商标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如果,或达到这一程度,代理人或代表人能以正当理由解释其行为,第(2)、(3)和(4)款不适用。 
(6)第(3)款(a)或(b)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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