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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著作权行政保护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界定

2015-05-11 12:19:29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据此,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有二:一是构成民事侵权,二是损害公共利益。但何为“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明确展会场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一)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含义

 

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核心即围绕着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作品的传播对社会文化、科学事业产生的积极影响,即科学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另一类是作品的传播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的积极影响,即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从著作权法维系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著作权法所指的公共利益是指科学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但从侵权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角度来说,著作权法所指的公共利益是指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界定

 

向公众提供作品是产生公共利益的基础,但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行为,才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进而受到行政处罚。作品在复制、发行、表演、放映过程中涉及到三类群体的利益,具体包括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在正常情况下,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这三者会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即作品创作者创作作品,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传播作品,最终由作品的使用者欣赏作品。但侵权盗版书籍的出现必然会打破上述循环:盗版书籍必然会影响作品使用者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在使用者对市场丧失信心后,作品合法传播者的市场份额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最终作品创作者的经济利益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创作者经济利益的损失必然会影响到其创作的热情,作品传播的良性循环会由此而终断。上述良性循环所依赖的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侵权行为实质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的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

 

就损害程度而言,“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应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但又小于著作权刑事犯罪行为。首先,侵权后果轻微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次,构成刑事犯罪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所指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文所指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并非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其对经济秩序的影响应小于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

 

(三)“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在展会场合中的判断

 

展会中经常出现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许可的发行、表演和放映等公开传播行为,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体现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表演、放映、广播其作品的;(2)未经表演者许可,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4)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5)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6)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笔者认为,展会的开放性、集中交易的特性以及展会的广告宣传作用决定了展会侵权行为很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展会的开放性越强、交易量越大、广告宣传功能越强,在展会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越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以展会的广告宣传功能为例,如果参展方未经许可销售质量低劣的侵权复制件,那么在市场中可能会形成对著作权人消极的评价。这类行为无疑会对著作权人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必然会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展会的开放性、集中交易性、广告宣传功能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展会的规模;(2)展会的持续时间;(3)展会的受众范围及参与人数;(4)未经许可公开提供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5)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受欢迎程度。为方便行政机关著作权执法,笔者建议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判断“损害公共利益”时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应综合考虑以上五点因素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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