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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的构建

2015-05-11 12:18:49

根据上文分析,现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存在着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不明确、行政处理程序周期过长等问题,这导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在有限的展期内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笔者建议上海在地方立法中采取下列措施:结合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特点,在违法事实较为清楚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设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简化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设立展会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一方面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通过公示的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及时发现参展方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使得参展方通过知识产权备案程序提前准备权利证明材料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此基础上,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现场设立临时性派出机构,通过适用展会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从快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一)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的设立

 

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是指在展会开始前,参展方将参展展品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必要的技术信息等资料提供给主办方,并由展会主办方向社会公示。鉴于展会的展期比较短,要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短期内作出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几乎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展品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使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短时间内作出知识产权侵权判定成为可能。展品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具有两大功能:一方面,公示制度可以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尽早知悉侵权信息,并通过专家鉴定等方式搜集侵权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备案制度可以让参展方提前准备展品知识产权证据材料,以便更好地应对展会期间的投诉或者查处。

 

(二)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的设立

 

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是指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现场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临时性派出机构与设置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按行政委托关系处理,设置临时机构的行政机关为委托人,被设置的临时机构为被委托人。据此,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是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展会现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机构。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现场设立临时性派出机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并未对临时性派出机构的设立程序做出明文规定,派出机构的设置只能参照现有法律中有关行政机构和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进行操作。2007年实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据此,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的程序如下:由派出该机构的政府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笔者认为,从执法依据来看,临时性派出机构与一般派出机构都是接受派出机关的委托行政执法,两者并无本质差异。临时性派出机构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如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临时派出机构,必然会在派出机构的审批、备案等程序上耗费时间。特别是考虑到展会短期性的特点,展会临时派出机构的设立应该更加迅速,否则难以在展会场合发挥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立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是不科学的。

 

部分地区在展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临时机构时,并未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例如,2009年实施的《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广州市实际上是根据地方政府规章直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临时派出机构。鉴于目前有关设立临时机构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广州市根据地方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机构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五条关于设立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的规定,对于处理展会现场的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上海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时应予以借鉴。笔者建议上海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在展会现场设立临时性派出机构的程序进行规定。

 

(三)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设计

 

为尽快解决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笔者认为,如果侵权事实清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展会当场对部分侵权行为做出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合法性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警告和罚款两项行政处罚,笔者的上述建议并未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次,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设立了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展会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的立法建议并未违反知识产权行政法规;最后,上述立法建议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设立条件的规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依法设立了商标侵权处罚的简易程序,鉴于地方立法在法律适用的效力上并不弱于部门规章,因此上海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设定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在明确地方性立法中有权设定以警告或者罚款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后,还需要明确的是该简易程序在各部门法中的适用范围。

 

首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两类侵权行为。行为人只有实施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行为,且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往往都是比较容易认定的,该类侵权行为一旦在展会场合发生,行政执法机关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商标侵权投诉后,即可以对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参展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侵权人做出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据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假冒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由于假冒专利的认定较为容易,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一般都能够在较短的展会期间作出侵权认定。

 

(四)责令停止侵犯展会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著作权侵权行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假冒专利的行为通过简易程序实施警告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后,还应责令侵权人将侵权展品撤出展览,即停止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责令撤展(停止侵权)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约束与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首先,责令撤展是为了制止参展方的侵权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措施中“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的特征。其次,责令撤展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非处分性特征。责令撤展应以参展方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责令其停止侵权并没有限制、剥夺参展方的任何权利。最后,责令撤展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征。所谓“临时性”实际上指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例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而不是最终的目的。责令撤展仅仅是为了消除当事人的违法状态,与最终的行政处罚并不能等同,应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征。

 

在明确责令撤展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后,问题在于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后,是否必须责令侵权人撤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设定以撤展为内容的行政强制措施?

 

首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后,应该责令当事人撤展。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来看,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等重要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而行政强制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状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的参展方实施行政处罚后,应消除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状态即责令侵权人撤展。否则任由违法状态持续,不仅有违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同时也无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有效的救济。

 

其次,地方性法规依法有权设定以撤展为内容的行政强制措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用语本身比较模糊,但笔者认为上述法条中有关“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的规定表明:地方性立法中有权设定以撤展为内容的行政强制措施。

 

最后,上海的地方立法中设定以“停止侵权”为内容的强制措施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撤展本质上就是《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中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比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再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因此,根据现行法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侵权人应该停止侵权行为。综上,地方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有权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执行《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五)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据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侵权行为不能实施行政处罚,仅能通过行政裁决程序认定侵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现行立法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周期过长,难以在展会场合适用。

 

为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缩短行政裁决的周期。《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曾作出尝试,其第十三条规定:“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但这一规定并未被成功适用过。在缺乏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的情况下,无论是知识产权人,还是参展方都无法及时通过行政裁决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与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配套实施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则可以缩短展会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周期,完全适用于展会场合。基于此,上海的地方立法可以参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参展方在展会展期内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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