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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3

2015-04-14 15:49:34

25.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 
(1)当下列人员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请时: 
(a)一个人由于可登记的交易声称自己有权享有某一注册商标中的利益或根据该商标可获得的利益,或 
(b)任何声称受到这样的交易影响的其他人, 
该交易的详细情况应登记在注册簿上。 
(2)下列属于可登记的交易: 
(a)一个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的转让 
(b)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许可 
(c)对注册商标或其中派生的任何权利的抵押利益(无论是固定的还是流动的)的授权。 
(d)由个人代表作出的有关注册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或其派生权利的同意; 
(e)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转移一个注册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或其派生权利的命令。 (3)直到提出一份申请,要求将交易所规定的详细情况进行登记为止, 
(a)如在该商标中享有冲突利益者不知道该交易存在,则该交易无效,并且 
(b)自称是该交易的被许可人者,不受第30条或31条的保护(与侵权有关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和救济)。 
(4)如果因可登记的交易而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的,那么除非 
(a)要求登记该交易的规定细节的申请是自其起始日起6个月期限之前提出的,或 
(b)在此期限之前提出申请不现实,并且在那之后已尽早提出了申请,法院对此表示满意; 
在交易日之后和该交易规定的细节被登记之前所发生的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他无权享有损害赔偿金或收益交代。 
(5)对以下情况由细则规定: 
(a)与使用许可有关的详细情况的登记的修改,以反映该许可条款的任何变动,以及 
(b)从底簿中注销这样的详细情况 
(i)从登记的详细情况看来,该许可有一定的期限的,而该期限已届满,或者 
(ii)这样的期限未提及,而且,像可能规定的那样,在此期限后,注册局长已计划把他从注册簿中注销这些详细情况的意图通知各方。 
(6)由法定受益人提出申请,或经法定受益人同意,关于抵押利益的详细情况从注册簿中去除或修改的有关规则由细则规定。 26.信托与衡平法 
(1)未通知的任何信托(明确的、隐含的、或推定的)应被登记在底簿中;注册局长不应受任何这样的通知的影响。 
(2)以本法的条款为条件,有关一个注册商标衡平法上的权益(在苏格兰,权利)的实施可以比照有关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权利 
实施的方式。 
27.作为财产对象的商标的注册申请 
(1)第22至26条的规定(涉及注册商标作为财产对象)经必要的修改后与适用于有关注册商标一样适用于有关商标注册的申请。 
(2)在第23条中(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如同适用于有关注册商标申请一样,第(1)款中有关注册的核准的规定应被认为适用于申请的提出。 
(3)在第25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中,如同适用于有关影响商标注册申请的交易一样,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详细情况和提出登记详细情况的申请应被解释为指把那些详细情况的通知书送达注册局长。 
许可 
28. 注册商标的许可 
(1)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可以是普通的,也可以是有限的。 有限的许可可以,尤其是,适用于 
(a)注册商标下的部分而不是所有的商品或服务,或者 (b)以某一特定方式或在某一特定地点使用该商标。 
(2)除非由授权人或代表授权人的书面签字,否则,许可无效。 
除苏格兰外,法人团体可以以盖章方式满足这一要求。 
(3)除非许可中另有协议,许可对有权享有授权人利益的继任者有约束力。 
本法中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或未经其同意所做的任何规定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4)如果许可中有协议的,被许可人可以授权再许可;本法中的许可或被许可人包括再许可或再被许可人。 
29.独占许可 
1)本法中,“独占许可”(无论是普通的还是有限的)指授权被许可人排除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包括排除授权许可人之内的许可所规定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独占被许可人”一词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2)如同对许可人可行使权利一样,独占被许可人许可约束的授权继承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30.侵权情况下被许可人的权利总则 
(1)本条对注册商标侵权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有效。 
因下面第31条第(1)款(独占被许可人拥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如果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达到这一程度的,本条规定不适用。 
(2)除非被许可人的许可中另有规定,或通过任何许可,对其利益的产生另有规定,否则,一个被许可人有权要求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有关影响到他利益的任何事务提起侵权诉讼。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 
(a)拒绝这样做,或 
(b)在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未这样做。 
那么,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如同他是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一样。 
(4)如果依据本条由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未经法院同意,被许可人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原告加入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被许可人单独的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加该诉讼,否则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负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 
(6)在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许可人遭受的或可能遭受的损失;法院应作出它认为合适的指示,决定原告在多大程度上将代表被许可人接受罚金救济。 
(7)如果根据第31条第(1)款,那么本条中的规定适用于该独占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就如同他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一样。 
31.有受让人权利和救济的独占被许可人 
(1)独占许可可以规定,被许可人应该享有,或根据许可规定达到这一程度,在许可授权后所发生的有关事宜的同样的权利和救济,就如同该许可是转让一样。 
如果有这样的规定,或达到这样的程度,依许可中的规定和本条的下列规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除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提起侵权诉讼。 
(2)独占被许可人所拥有的任何这样的权利和救济均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并存;本法中与侵权有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含义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3)如同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该被告行使的辩护一样,在独占被许可人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也可获得辩护。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提起的注册商标侵权诉讼全部或部分与该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享有共同诉权的侵权有关,那么,未经法院同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另一人作为原告加人,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的单独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加诉讼,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者不负有义务负担诉讼费用。 
(6)涉及某一注册商标全部或部分侵权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现有或过去有共同诉权的,被提起诉讼的侵权案 
(a)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应考虑: 
(i)许可的条款,和 
(ii)已判给侵权案的其中一方的或该方可以获得的个人救济。 
(b)如果在侵权案中已判给一方损害赔偿金,或已判决一方作出收益交代,则不应再命令作出收益交代;和 
(c)如已责令作出收益交代,法院应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以法院认为公正的方式在他们中间进行收益的比例分配。 
无论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是否是该诉讼的双方,本条规定均可适用;如果有一方不是诉讼方,法院可作出自认为适当的决定,决定诉讼的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代表另一方接受赔偿金救济的收益。 
(7)在申请第16条(移交命令)中的一项命令之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应通知任何享有共同诉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法院可因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据该条,作出一项有关许可条款的命令。 
(8)上述第(4)至(7)款的规定,须在独占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情况下有效。 
注册商标的申请 
32.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的申请须向注册局长提出。 
(2)申请应包括: 
(a)商标注册请求, 
(b)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c)与寻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和 
(d)该商标的图样 
(3)申请须说明,该商标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同意正在使用于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该申请人有真实地使该商标得到使用的意图。 
(4)申请须交纳申请费和适当的类别费。 
33.申请日期 
(1)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是申请人向注册局长提交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文件的日期。 
如果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给注册局长的,申请日则应为这些日期中的最后一个日期。 
(2)本法中所提及的注册申请日期指该申请的申请日。 
34.商标的分类 
(1)为商标注册目的,商品和服务应根据规定的分类系统进行分类。 
(2)因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划分而产生的问题均须由注册局长决定,其决定应是终局的。 
优先权 
35.声明要求适用巴黎公约优先权 
(1)已提出申请要求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申请)保护一个商标的,或该申请人的继任者,为依据本法在注册同一商标的部分或全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享有自首次提出这样的申请之日起6个月的优先权。 
(2)如果依据本法,注册申请是在6个月内提出的, 
(a)确定哪个权利优先的相关日期应为在巴黎公约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和 
(b)申请注册的在优先权日期和依据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之间,该商标在英国的任何使用均不影响该商标的可注册性。 
(3)任何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注册申请依据其国内法或某一国际条约提出的申请,与常规的国内申请等同的,应被认为可产生优先权。 
“常规的国内申请”指足以确定该申请在该国的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4)一份与第一次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主体相同的在后的申请,如果在同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则应被看作是第一次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其申请日是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如果在后申请时 (a)在没有提供公众阅览并且未授予任何权利之前,第一次申请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并且 
(b)第一次申请还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第一次申请不得因此而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基础上要求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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