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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跃刚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

2015-04-14 16:34:3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卢跃刚,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中国青年报社高级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茂林居小区5号楼9层4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二区2楼12门203号。
委托代理刘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号德恒商务会馆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6层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梅,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3号。
原告卢跃刚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跃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跃刚诉称,我是《东方马车》、《大国寡民》、《卢跃刚自选集》(上、下卷)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共计1455千字,二被告未经许可将上述图书制作成数据库销售给各高校图书馆,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形式提供在线阅读服务。经查数字公司是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经营者,对该系统和技术享有权利,网络公司为数字图书馆的内容提供版权支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闻出版报》和书生公司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145500元。4、承担公证费1000元。
二被告辩称,网络公司没有取得原告作品的授权,也没有授权数字公司使用,原告的公证过程不能证明检索到的图书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跃刚是中国报告文学学会理事,中国作家协会会员,曾获徐迟报告文学奖等奖项。《东方马车》、《大国寡民》、《卢跃刚自选集》(上、下卷)均为其作品,分别由光明日报出版社、中国电影出版社和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共计1455千字。
200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进行公证,登陆图书馆网站主页后,点击书生之家栏目,进入的页面左上方注明为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右上方有书生之家的标记。在检索栏内输入作者卢跃刚的姓名,检索到上述3种图书,并可进行全文浏览。该项公证费用为1000元。
2007年12月12日,数字公司针对卢跃刚基于本案相同事实,起诉网络公司和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出具证明,明确数字公司研究开发并经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并拥有该系统的著作权,该产品用户包括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数字公司对有关该系统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种图书、(2007)京证经字第15750号公证书及收费凭据,数字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公证过程不能证明3种图书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内搜索到的图书并不一定存在于该系统,涉案作品有可能存在于北京师范大学网站服务器的其他位置,但二被告不能明确如何证明搜索到的图书是否属于该系统。
数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登记证书,检索系统和阅读器的介绍,证实该公司享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和书生阅读器的软件著作权,阅读器可兼容多种格式的文件,检索和阅读范围是北师大网站服务器的全部内容,以说明公证书中操作检索到的图书,不一定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法庭在询问二被告是否在该系统中使用了原告的3种图书,二被告表示没有使用,但通过检索系统无法分辨,通过其他技术应当可以查到,但其没有核查,也没有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
经询,二被告表示数字公司使用的内容均系从网络公司获得。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跃刚是涉案三种文字作品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所作公证的过程和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作品被北京师范大学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用户可以在局域网范围内进行阅读。数字公司认可其与大学签约,提供数字图书馆技术和图书内容,但表示在书生之家系统内搜索到的上述作品并非存在于该系统,而是可能存在于大学图书馆网站服务器中的其他位置。上述说法仅为推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数字公司提供给大学完整的数字图书馆系统技术及相应的包含图书内容的数据库,应有明确的内容及相应的技术控制手段。如果数字公司对于在书生之家系统内搜索到的图书是或者不是存在于该系统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能提出明确的分辨方式,其提出的所谓涉案图书内容并非出自该系统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数字公司在北师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涉案图书内容。
数字公司将原告三种作品内容收入其数字图书馆系统,销售给大学通过局域网传播,上述行为没有取得作者授权,侵犯了作者对于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上述使用行为未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网络公司共同侵权一节,因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数字公司使用的资源均来源于网络公司,上述使用内容亦应来自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应与数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较高于网络使用的一般赔偿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二被告未经作者许可使用的情节和数量,局域网内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为因维权形成的公证费用,理应由二被告一并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内使用原告卢跃刚《东方马车》、《大国寡民》、《卢跃刚自选集》(上、下卷)三部作品内容。
二、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跃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五万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卢跃刚对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卢跃刚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 徐进
人民陪审员 杨宏宇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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